(2015)吴江商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俞雪明、何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俞雪明,何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雪明,xxx号。被告何连英,xxxx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俞雪明、何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明、何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雪明、何连英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132012000562),约定两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俞雪明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雪明、何连英立即归还本金1799762.58元、利息5042.43元,逾期利息87738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1799762.58元,年利率11.7%,从2014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0976元,总计1963519.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雪明、何连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雪明、何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俞雪明自愿加入“吴江市南麻镇纺织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作为会员其承认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同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对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按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同意在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还约定: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每位基金会员应在每次提用授信前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的(含)按贷款金额的1%缴纳)。2012年10月30日,被告俞雪明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132012000562)一份,约定甲方及甲方名下经营实体吴江市万基纺织厂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前述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和票据贴现,授信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息计算约定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帐户,该帐户作为甲方的贷款发放及还款帐户,甲方授权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可以从该帐户中自动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债务;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俞雪明、何连英在该授信合同甲方栏处签字。2013年10月28日,被告俞雪明向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并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吴江市富乐喷织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xxx支行;账号,1xxx68。同日,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该申请,并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发放后,被告俞雪明按约归还了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仅归还了590.9元,尚有5042.43元未予归还。2015年1月19日,原告直接扣收了被告俞雪明交纳的保证金及孳息200237.42元抵扣借款本金。之后被告俞雪明未再还本付息,遂致本案讼争。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99762.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87738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70976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对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雪明、何连英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应被告俞雪明的申请,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指定的账号内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俞雪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及基金会章程的约定对其相应账户内的存款及保证金予以扣收,且原告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扣除被告俞雪明交纳的保证金及存款余额后向其主张剩余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连英作为借款人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何连英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连英对俞雪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雪明、何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雪明、何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9762.58元,并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为5042.4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799762.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雪明、何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70976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36元,由被告俞雪明、何连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