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大厦(办三)502室。法定代表人赵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吴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询问,并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璟,被上诉人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万融公司为投标宁夏银行办公大厦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宁夏银行项目)与清尚公司协商成立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双方约定,万融公司出资并派人对银川分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承担银川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根据银川分公司的项目金额按比例向清尚公司支付管理费。银川分公司成立后,万融公司指派王建德作为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对银川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6月17日,王建德向清尚公司出具《分公司欠缴管理费确认表》,确认万融公司欠付清尚公司管理费1489300元。因万融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万融公司支付管理费1489300元及利息114678.14元。万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万融公司与清尚公司协商成立银川分公司的目的仅限于为宁夏银行项目服务。但清尚公司自行承揽了石嘴山市“三馆一中心”文化艺术中心二区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石嘴山项目),与万融公司无关。双方确认的1489300元管理费中包括了宁夏银行和石嘴山两个项目,其中宁夏银行项目的管理费为691700元,石嘴山项目的管理费为797600元。因此,万融公司不同意支付石嘴山项目的管理费。其次,清尚公司已收取了宁夏银行项目的工程尾款649385.24元和万融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足以折抵宁夏银行项目的管理费。综上,万融公司不同意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在宁夏注册分公司的建议及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万融公司以清尚公司名义投标宁夏银行项目,因招标备案须以设立分公司的方式,故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提出建议并承诺:一、考虑到该项目标的较大,万融公司已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建议清尚公司同意尽快在宁夏注册分公司;二、注册分公司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及人力、物力,均由万融公司承担;三、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只为此项目服务,一旦项目完成,立即注销;四、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并给清尚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万融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五、万融公司承诺按清尚公司的管理制度运行分公司,并视清尚公司管理要求和该项目情况,给清尚公司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专户管理,在分公司注销后确认没有给清尚公司造成损失后返还给万融公司;六、万融公司请清尚公司放心,在该项目运行及分公司管理的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万融公司承担。2009年11月11日,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出具《宁夏分公司设立负责人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声明:顾丽叶系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万融公司的王建德担任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在王建德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万融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11月25日,银川分公司成立,王建德任负责人。2010年2月25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清尚公司作为承包人针对宁夏银行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建德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项目已验收合格竣工。2011年3月19日,石嘴山市建市五十周年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清尚公司作为承包人针对石嘴山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王建德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2年7月10日,石嘴山项目验收合格竣工。2012年11月15日,银川分公司向清尚公司移交了2009年-2011年的有关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2013年4月22日,银川分公司向清尚公司移交了银川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王建德人名章。2013年6月17日,王建德向清尚公司出具《分公司欠缴管理费确认表》,确认宁夏银行项目欠缴金额为691700元,石嘴山项目欠缴金额为797600元。在一审诉讼中,万融公司提供了《成立宁夏分公司保证金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欲证明设立银川分公司的目的仅限于宁夏银行项目且清尚公司已收取保证金。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万融公司将50万元信誉保证金汇入清尚公司指定账户,之后万融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始办理注册成立分公司的工作,按照清尚公司在异地开办分公司的管理规定,清尚公司给予积极配合。二、分公司由万融公司管理,清尚公司全程监督。在宁夏银行项目完成并注销分公司半年之后,信誉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万融公司,但不计利息。三、万融公司承诺:分公司在完成宁夏银行项目后及时注销。分公司在运行期间无论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或事故,万融公司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给清尚公司留下后患。所发生的纠纷由万融公司负责,不给清尚公司造成经济或信誉损失。清尚公司认可收取了万融公司50万元保证金,同时认为保证金应在银川分公司清算注销时一并解决。在一审诉讼中,万融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明清尚公司已收取宁夏银行项目的工程尾款649385.24元。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宁夏银行办公大厦浮雕制作及安装合同》、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宁夏银行办公大厦浮雕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浮雕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其自行计算的宁夏银行内装修工程款和浮雕工程款拨付明细表。清尚公司认可收取了宁夏银行项目的工程尾款649385.24元,同时认为工程尾款应在银川分公司清算注销时一并解决。在一审诉讼中,万融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明清尚公司自行承包了石嘴山项目且收取了工程款。1.王建德与清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署的清尚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责任书。证明王建德受清尚公司委托于2011年3月19日承包了石嘴山项目。清尚公司认为,该责任书为清尚公司要求所有下属分公司负责人签署的格式合同,不能证明清尚公司委托王建德承包了石嘴山项目。2.石嘴山市建市五十周年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清尚公司汇款30万元的电汇凭证。清尚公司认为,因石嘴山项目是以清尚公司名义承包的,故工程款均是由发包方向清尚公司支付。在二审诉讼中,万融公司提供了石嘴山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移交书和银川分公司印章移交清单,清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诉讼中,万融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欲证明王建德受清尚公司委托承包了石嘴山项目并且该项目与万融公司无关。1.谈话笔录,在万融公司诉清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对王建德所做的谈话笔录。清尚公司认为,王建德受万融公司委派担任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万融公司应对王建德在经营银川分公司期间的行为负责,因此,王建德在该案中的陈述代表万融公司,且是万融公司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万融公司将王建德在万融公司诉清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所述内容作为本案证据,但该案未做出生效判决,而且王建德应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本院对谈话笔录不予采纳。2.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6日清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发给王建德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协议书》。清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进行公证,《协议书》未经清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万融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甲方为清尚公司,但清尚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故该《协议书》属于未生效合同,因此,万融公司不能以该《协议书》的内容证明其主张。3.聘任书,清尚公司聘任其工作人员在石嘴山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财务总监。清尚公司认为,万融公司以清尚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在政府部门备案登记都必须是清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聘任书仅为备案登记之用。本院认为,该聘任书为清尚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用于工程项目备案,不能仅以此证据证明万融公司主张的石嘴山项目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授权书,清尚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宁夏银行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石嘴山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竣工移交书,万融公司与清尚公司签署的银川分公司会计资料交接表、印章移交清单,以及《分公司欠缴管理费确认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出具的设立负责人授权书,万融公司已声明对王建德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万融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当按照王建德出具的欠缴管理费确认表向清尚公司支付管理费。万融公司虽辩称石嘴山项目与其无关,但根据承诺函所述,万融公司应在宁夏银行项目完成后立即与清尚公司协商注销银川分公司,现银川分公司在王建德任负责人期间又承揽了石嘴山项目,显系万融公司违约在先,故对万融公司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万融公司主张以工程尾款和保证金折抵管理费的答辩意见。因清尚公司与万融公司就银川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故保证金的返还应另案解决;万融公司主张以清尚公司收取工程尾款649385.24元折抵管理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因清尚公司与万融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万融公司应支付管理费的时间和期限,故清尚公司要求万融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八十三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融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万融公司对王建德的授权以宁夏银行项目为限,不包括石嘴山项目,且清尚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万融公司在设立银川分公司时所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银川分公司仅为宁夏银行项目服务,一旦该项目完成便注销。双方随后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也明确,银川分公司是服务于宁夏银行项目的分公司。在此情况下,万融公司对王建德的授权范围也应当特指宁夏银行项目。上述承诺函、授权书及保证金协议均应清尚公司的要求出具,清尚公司知晓万融公司设立银川分公司的目的,也知晓万融公司授权王建德担任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仅为承接管理宁夏银行项目。二、宁夏银行项目完工后,清尚公司自行承接石嘴山项目并交银川分公司组织施工,石嘴山项目与万融公司无关。宁夏银行项目在2010年12月竣工移交,石嘴山项目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石嘴山项目承包后,清尚公司委派人员担任石嘴山项目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施工期间,清尚公司委派人员担任银川分公司的财务总监,在该项目结算期间将银川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证照印鉴收回管理并由清尚公司直接负责石嘴山项目的结算,部分工程款已支付至清尚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情况足以表明石嘴山项目是清尚公司承接并交银川分公司组织施工的项目,清尚公司负责项目结算、收取工程款,当然也应当承担项目中的成本和费用支出。王建德签署的清尚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责任书中约定,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接受清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依据清尚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分公司所在区域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万融公司没有将王建德的授权范围及与清尚公司的合作范围扩大到宁夏银行项目之外。一审法院在认定清尚公司收取石嘴山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万融公司承担石嘴山项目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万融公司不能决定是否办理银川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以及何时办理,也不应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分公司的注销事宜需要以总公司的名义并由总公司出具注销文件和办理手续,因此,万融公司无法决定和办理清尚公司所属银川分公司的注销登记事宜。宁夏银行项目的工程尾款在2013年付清,在此之前,清尚公司承接了石嘴山项目并交由银川分公司负责施工。因此,清尚公司没有注销银川分公司是其自身需要所定,并非万融公司违约所致。综上,万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清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清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一、万融公司对清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宁夏银行项目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反复承诺“在分公司存续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并给清尚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万融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万融公司请清尚公司放心,在该项目运行及分公司管理的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万融公司承担”,由此可见,万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银川分公司存续期间给清尚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宁夏银行项目运行及银川分公司管理的全过程。虽然万融公司在该函中还承诺“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只为此项目服务,一旦项目完成,立即注销”,但该承诺涉及的是银川分公司的成立目的以及注销时间,并不能以设立银川分公司之目的来确定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万融公司对清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宁夏银行项目。二、王建德的职务行为是否代表万融公司首先,依据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内容“在王建德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万融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做出了进一步承诺,即万融公司承认王建德担任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及办理的相关事宜代表万融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万融公司主张王建德代表清尚公司签订了石嘴山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交了王建德与清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署的清尚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责任书。本院认为,该责任书为王建德与清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做出的承诺。依据上述授权书内容,王建德作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石嘴山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行为应代表万融公司,由万融公司向清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王建德担任银川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行使的职务行为,均应视为代表万融公司,据此清尚公司有权依据王建德出具的《分公司欠缴管理费确认表》要求万融公司支付管理费。综上所述,万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当事人未对银川分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关于万融公司主张的石嘴山项目工程款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6元(已交纳)、由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万融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