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无职业,住XXXX。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0时38分,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盘龙区东部公交枢纽站五号出口公交站台,从被害人非某某挎包内扒窃得价值人民币6909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和保安人员现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