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系被上诉人余某之父。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某与余某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唐康乐。婚后较长时间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加之余某患病而发生争吵。从2009年开始,余某怀疑唐某某有外遇,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矛盾,唐某某遂于2013年4月开始与余某分居。2013年7月1日,唐某某起诉要求与余某离婚被驳回。2014年4月26日,唐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亦被判决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余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阶段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唐某某在生活条件改善之后,嫌弃患病妻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加强理解,不人为造成分居,夫妻感情仍可和好如初。加之唐某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某因为感情原因已经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余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唐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唐某某与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在较长时间内尚可,虽然后来唐某某因余某患病和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争吵,但只要唐某某与余某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判认为唐某某和余某仍有和好可能,驳回唐某某要求与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唐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