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5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卢德康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卢德康,孔秀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756号原告刘淑兰,女,1946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建英(原告女婿),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卢德康,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建胤(原告之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孔秀勤,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刘淑兰诉被告卢德康、孔秀勤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英,被告卢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秀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诉称:我与被告卢德康、孔秀勤夫妇是邻居。二被告利用我们不在家居住的时候,私自在我们家厨房窗外搭建了天棚、围墙,用于堆放物品、做饭,二被告还在其房屋北侧搭建了自建房,在西侧的院落通道上搭建了简易塑钢房。二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通行、通风及采光权,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因此我们起诉要求二被告将搭建于原告房屋北侧的天棚、围墙及被告自己房屋北侧及西侧的自建房及塑钢房拆除。被告卢德康辩称:我们家人口众多,住所狭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充分利用空间,自行在房屋北侧搭建自建房用于居住,在西侧通道搭建简易塑钢房搁置杂物,该二处自建房和塑钢房均未妨碍原告正常生活;至于原告所述的天棚在搭建前曾和原告家协商过,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孔秀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德康、孔秀勤系夫妻关系,原告居住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楼房一套,二被告居住于与之相邻的房屋内。经现场勘验,二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窗户外侧搭建一带天棚、围墙的简易土木结构用作厨房,该简易土木结构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构成影响。另,二被告在其房屋北侧搭建有自建房用于居住,在房屋西侧院落通道搭建有简易塑钢房用于搁置生活杂物,该二处简易房未对院落通道的正常通行构成妨碍,亦未对原告生活构成妨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二被告搭建的简易土木结构厨房的天棚位于原告厨房窗户外侧上方,该简易厨房的存在必然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该简易厨房拆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北侧及西侧的自建房、塑钢房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二被告居住条件确受客观因素制约,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对对方的实际困难加以体恤,且客观上该二处简易房对原告的生活并未构成明显妨碍,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该二处简易房为违章建筑的意见,因违章建筑的界定并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康、孔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于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居室北侧的天棚及简易土木结构厨房拆除,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刘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