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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肖君与郑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君,郑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陈肖君,女,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郑文彬,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肖君诉被告郑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肖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5日中午12:00以前清偿借款。现借款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彬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肖君主张被告郑文彬向其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原告陈肖君作为出借人及甲方,被告郑文彬作为借款人及乙方,案外人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及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叁万整)人民币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中午12:00前。乙方落款处有“郑文彬”字样签名及指模,丙方落款处有“吴某某”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原告陈肖君主张在签订合同当天在被告家里交付了30000元现金给被告郑文彬,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肖君以被告郑文彬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肖君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肖君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肖君主张被告郑文彬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款合同》为证,但原告陈肖君未就案涉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郑文彬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贷关系应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陈肖君提交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其与被告郑文彬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针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陈肖君与被告郑文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对于原告陈肖君关于要求被告郑文彬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肖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