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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委托代理人:陈凤芝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珍、陈凤芝,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为婚前相识仅月余即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甚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的劣性暴露出来,经常因为琐事挑起事端辱骂原告,现原告认为婚前和婚后均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坐落在磐石市河南街建华新苑小区3单元14-1号,面积41.05平方米,价值130,000.00元的住宅,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新婚伊始,双方感情甚好。后来虽因生活琐事有些摩擦,但无婚姻上的原则问题。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故本人不同意离婚。2、关于住房问题。此房是被告2012年交的首付款45,000.00元,贷款90,000.00元,被告每月还贷700.00元,20年还清,根本不是共同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分割的法定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起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时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证明原告有过错;(2)、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发送的信息打印件4页,证明原告另有男朋友的事实。经与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虽因家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打仗,但并未影响正常的夫妻感情和家中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且分居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亦不是准许离婚的理由。故其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