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佟永勇、颜浪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永勇,颜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永勇,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浪飞,曾用名颜苹,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至慈溪市崇寿镇相公殿村殿北,溜门进入童某家,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00元)、黑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无法鉴定)、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伙同卓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新舟村傅新阮某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欲实施盗窃,后因狗叫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伙同卓某某、“张某某”携带工具又至该村傅新2**号,翻窗进入王某家,窃得硬币若干、三星手机1部(无法鉴定)、钥匙1串等物。到案后,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浪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阮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犯卓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手套及鞋套的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浪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永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颜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佟永勇、颜浪飞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