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肖芬与王根生、邓兵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芬,王根生,邓兵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肖芬。被执行人王根生。被执行人邓兵秀,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遂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肖芬与被执行人王根生、邓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本金30000元及诉讼费1110元,承担执行费367元。本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返还本金30000元及诉讼费1110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