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常熟分行与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连家福,谢宏燕,连妙华,陈立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38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人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常生路1号30幢1203室。法定代表人连家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食品城D10-124-127。法定代表人陈居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星1023号。法定代表人陈居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999号建发市场10号楼1007室2楼。法定代表人江顺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居明。委托代理人陈居堂。被执行人江翠玉。被执行人陈奶护。被执行人肖芳眉。被执行人陈居堂。被执行人陈玉霞。被执行人江顺羲。被执行人蓝红素。被执行人连家福。被执行人谢宏燕。被执行人连妙华。被执行人陈立德。申请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连家福、谢宏燕、连妙华、陈立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S388720M32011019457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388720A1201100193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的垫款人民币2593152.10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987862.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二、被执行人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明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谢宏燕与连家福,连妙华与陈立德,对被执行人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404元,由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人民币1595元,被执行人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09元,被执行人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料有限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连家福、谢宏燕、连妙华、陈立德对被执行人常熟富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616823.8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