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栋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阳明街道二高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朱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