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秦芬与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芬,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秦芬,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宋波,男,苗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系秦芬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敏,女,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原告秦芬诉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波,被告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敏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秦芬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说明一年后(2015年2月1日)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还借款。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何敏马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陈立与宋波是同事所以双方协商借款,我与陈立是夫妻关系,所以在借条上签字。今年4月初陈立告诉我他已经把钱还了,但4月7日陈立就失踪联系不上他,我才知道钱并没有还。。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失踪人员查找情况回访书》、《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存根)》、《报警回执》。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2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芬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