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刘海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法定代表人相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银元、陆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海峰于2014年6月25日受伤,当日进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挤压伤术后,2、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3、左环指甲床破裂。因刘海峰认为其系在工作中受伤,遂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以刘海峰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海峰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刘海峰身份证复印件、凯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刘海峰的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仲裁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刘海峰称,其于2014年4月9日经他人介绍入职凯成公司处、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成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刘海峰工资3500元/月,但凯成公司平时只发放1000多元的生活费;事故发生后,由凯成公司单位一顾姓主管将刘海峰送至医院,医疗费均由凯成公司支出;刘海峰上班有打卡考勤,但考勤记录均在凯成公司。凯成公司经质证称,与刘海峰不存在任何关系。刘海峰还当庭陈述了凯成公司的工人人数、车间数量、现场情况等,凯成公司称庭后核实,一周内回复原审法院。刘海峰还举证视频材料1份,并当庭播放;该视频显示刘海峰要求凯成公司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申报工伤,“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伟民”表示,刘海峰受伤后可继续在凯成公司处工作,可换成较轻松的工作岗位,或是把工资付给刘海峰,凯成公司另行再补偿刘海峰一部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凯成公司表示需庭后核实。原审法院责令凯成公司庭后一周内回复原审法院:视频中出现的“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伟民”是否为其本人;如不是本人,责令相伟民本人一周内持身份证到庭接受原审法院询问。至今,凯成公司未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相伟民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原告刘海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确认刘海峰与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海峰称其于2014年4月9日入职凯成公司,凯成公司对此予以彻底否认,认为与刘海峰无任何关系。对此,刘海峰举证视频材料1份,视频显示“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伟民”与刘海峰就刘海峰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法院责令,凯成公司未对视频中出现的人是否为相伟民作出表态,亦未按原审法院要求由相伟民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凯成公司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频对话中还显示了刘海峰入职二个月左右即受伤,对照刘海峰的受伤日期,故刘海峰称于2014年4月9日入职凯成公司处的陈述较为可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海峰于2014年4月9日入职凯成公司处,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海峰与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海峰认为其与凯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证、入职登记表、社保缴纳登记证明、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刘海峰与凯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凯成公司与刘海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海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海峰为证明其与凯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当庭陈述了凯成公司的工人人数、车间数量、现场状况等情况,还提供了其与“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伟民”之间就受伤事宜协商的视频一份,刘海峰已就其主张,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了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凯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凯成公司并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指派其法定代表人相伟民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员工名册、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本应由凯成公司掌握并提供的证据,对于刘海峰就凯成公司状况的描述亦未提供反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刘海峰与凯成公司从2014年4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凯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