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苟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52号原告苟某,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袁某,女,汉族,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苟某承担。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