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负责人:明和。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永兴庵(以下简称永兴庵)因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塘镇政府)行政拆迁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3日,永兴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永兴庵与湖塘镇政府签订了《武进区被拆迁企业补偿安置协议》,永兴庵认为该协议无效。花园街改造提升工程无立项批文,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湖塘镇政府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且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拆迁违反了国家宗教事务规定中的“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协议的对象系针对企业,但永兴庵不属于企业。永兴庵请求确认《武进区被拆迁企业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已与湖塘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仅因起诉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起诉人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永兴庵的起诉不予立案。永兴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签订无效合同,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起诉有悖于立法宗旨。行政机关签订的无效合同,侵害了永兴庵的财产权,原裁定认为永兴庵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无异于“指鹿为马”。永兴庵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因永兴庵认为湖塘镇政府与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依据现行法律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永兴庵仅认为涉案协议无效而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涉及湖塘镇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永兴庵的主体身份认定不影响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亦即永兴庵是否属于企业均不影响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认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