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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罗某某,云南省镇雄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马某甲,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豫勇,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系自由恋爱,2007年12月3日在石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马某乙。被告对我缺少关心,家庭事务不和我商量。近年来,农村土地征收、出让、收益等等一些该我知道的,我都不知晓。被告的工资是多少我也不清楚,更不用说给过我,甚至连哺乳期要点零花钱都难上加难,而被告在外面逍遥自在,有多少挥霍多少,心中没有一个家的概念。几年前,我自己投资开店做生意,说好家庭给点资金支持,我签好协议租下铺面,然而家里没有支持一分钱,致使生意做不成反而欠下4-5万元的债务,被告没有和我一起赔偿,我一个人省吃俭用自己还在还着。生意失败后,我找份工作上班,每天加班到很晚,不敢回住所,周末休息时,我还要出去摆地摊,冒着城管的追赶或没收的风险在风雨中求生,被告也不关心我。综上,因我与被告马某甲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基本上是从生育了马某乙后一直到现在。我经过认真思考后已经意识到我与被告马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要求:1、我与被告马某甲离婚;2、我与被告所生孩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我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到马某乙成年。被告马某甲答辩称,我和被告结婚以后,我们都去上班。我的工资是多少和罗某某说过了,我的钱都用于抚养孩子。2、罗某某之前开店也没有和我商量,是租了房子并装修好后才通知我的,我劝过她,但是后来亏本就没做了。3、我没有房子,房子是我父母的。4、我的土地没有征收过,是村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并且只是2014年村上按人口数量每人分得5000元。5、我不想离婚,家里孩子还小。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本,证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马某乙,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7日生育孩子马某乙,现在某小学上一年级。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到昆明打工,在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家庭经济创收到昆明打工,但因各自上班时间、地点等条件限制,相互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相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和多关心体贴对方,夫妻感情能逐渐得到改善,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陶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