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峰与潘彦峰、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潘彦峰,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吴峰,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罗金亮,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彦峰,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瑞云。委托代理人:骆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峰诉被告潘彦峰、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出租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亮,被告潘彦峰,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2014年09月07日,被告潘彦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中间绿化带以西第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归邮局对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至第三车道停车时,与原告在上述路段第三车道驾驶的普遍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彦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仁医院治疗,因原告脑部伤势严重,于2014年09月07日(即当天早上)转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09年2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交警部门查实,粤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潘彦峰是被告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运输职务,上述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585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080元、亲属住宿费1734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36068元、鉴定费840元、查询费10.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1425.5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连带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若法院一并处理商业险,应当审查被告潘彦峰的驾驶证、营运服务资格证、粤A×××××号车行驶证是否处于有效年审期间内,并同时审查商业险条款,尤其是关于免赔、拒赔事由的约定,我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吴峰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查明各方垫付费用情况,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扣减。我方与原告既没有侵权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查明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总额,我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经我司审核应当扣除13375.42元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3、护理费。没有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误工方面的证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4、亲属住宿费、亲属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200元。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工资签收单,无法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7、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依法不应当计算营养费。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同意赔偿,且鉴定费系原告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查询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为51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因此,依法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潘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有积极垫付费用给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酌定为5000元。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项目。被告潘彦峰、汽车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7日,被告潘彦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中间绿化带以西第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归邮局对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至第三车道停车时,与原告在上述路段第三车道驾驶的普遍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彦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三家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原告住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脑颅损失及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原告上述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8569.56元,其中潘彦峰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4月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玖级,颅脑损伤致右眼低视力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潘彦峰驾驶的粤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汽车出租公司。事发时,潘彦峰作为汽车出租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汽车出租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居住生活,提交编号为668146、6568508的房租收据予以证明,其中编号为668146房租收据载明:“吴峰在此居住从2013年到21014年房租450元。”,该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月;编号为6568508的房租收据载明:“405房12月份房租400元。”,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原告主张于皮具行业做皮具工作,月工资5080元,但未能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抚养其母亲曾德玉,曾德玉1964年3月15日出生,现年51周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300元,并提交36张交通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医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潘彦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潘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潘彦峰驾驶的涉案车辆于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汽车出租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审查。经审查,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原告住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脑颅损失及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8570元,其中潘彦峰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对此,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护理费。虽然尚没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事故造成原告重型开放性脑颅损失及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客观上需要人陪护,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60元(80×17)。三、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7天,客观上造成误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7天。其主张月工资5080元,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的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20元(21891÷365×17)。四、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700元(100×17)。六、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七、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有收入,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保记录、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工作有收入;也未能提供辖区内派出所、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等职能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1345元(11669.3×20×(20%+2%)]。原告主张其母亲曾德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1.76元,但曾德玉于1964年3月15日出生,尚未达退休年龄,本院不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予以采纳2万元。9、鉴定费8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840元亦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查询费10.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医疗费损失585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已赔付),超出的48570元(58570-10000),汽车出租公司负责赔偿33999元(48570×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应赔偿23999元。上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676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吴峰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7676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吴峰赔付医疗费23999元;三、驳回原告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77元,原告负担3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江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