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曲浩月与高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浩月,高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885号原告曲浩月。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浩月与被告高永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高永波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S602线75KM+500M处与顺行在前骑二轮助力车的曲方涛相撞,致乘坐二轮助力车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861.42元、误工费4093.37元、护理费9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计10150.42元。被告高永波无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永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500M处时,遇曲方涛骑二轮助力车载原告曲浩月沿S602线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曲方涛、曲浩月(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方涛、曲浩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曲浩月受伤后,先在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后于2015年1月4日至10日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其父亲曲赞彬护理(身份证号码:××,系莱州市金仓街道汪里村人)。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伤、皮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药物治疗;休养1周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4861.42元;后原告2次到医院复查,医院为其出具休息2周的证明。被告高永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庄为失地村庄;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失地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曲方涛与被告高永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曲方涛、曲浩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永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高永波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永波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曲浩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1.42元、误工费2572.9元(116.95元×22天)、护理费935.6元(116.95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100元,计8629.92元。上述数额,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高永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长,本院依据住院及医嘱证明,依法支持其误工天数2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浩月各项经济损失8629.92元。二、驳回原告曲浩月对被告高永波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曲浩月(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市南支行营业部,户名:曲浩月,账号:622319023655675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曲浩月账户62231902365567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20102600142050005666;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户名:即墨市人民法院;行号:402452106521;并将付款凭证于七日内递交本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