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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杰诉张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张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1日,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东浦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31961********。电话:1399362****被告张定龙,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2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六坝镇北滩村五合组,身份证号:6222231978********。(缺席)原告刘杰诉被告张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2015年2月18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000元,下欠21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定龙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1年原、被告都给中铁八局拉砂石料,同年8月,被告从中铁八局把原告的运费结算回来后有3600元没有给原告支付,后被告和原告协商把该款借给被告使用,2012年8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500元,给原告出具了4100元的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条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1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000元,下余2100元于同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以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也未收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定龙向原告刘杰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定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定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杰借款4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耿 旭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