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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涛与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wps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涛,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邓法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程涛,男,生于1958年6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执行人: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森,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邓州市文渠乡邓内公路南边院落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文渠乡邓内公路南边院落中西边十五间红瓦房、八间平房、六间青瓦房共计二十九间房屋和该公司西边一处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其它附着物予以查封(该处土地从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后墙起北至邓内公路,东边自办公楼西墙起西至文蔡路东西长20米,南至院内5号粮库前墙)。。二、被执行人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邓州市文渠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少庭审判员  董小玲审判员  刘丰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董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