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战硕与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硕,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战硕,住大连市。被告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宪丽,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琼,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硕与被告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硕、被告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宪丽、许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硕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大起货场的场地一块租给原告,租期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租赁后先对该场地进行平整,后因需要,经被告同意在该场地内加盖近300平方米的房屋,并在该场地存放沙子3220立方米(每立方米75元)、石子5600立方米(每立方米65元),总价值20万元。租期届满前,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继续按原合同履行。此后,被告将该场地私自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在原告存放的沙子和石子上加盖1000多平方米厂房,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未给出正面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沙子3220立方米、石子5600立方米,总价值约20万元。被告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为被告2010年3月才刻制的。2010年原告通过关系找到被告,希望租赁被告的场地,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两万元。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应立即清理、搬走所属财物,否则其遗留的物资视为弃物,被告有权自行处置。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场地交付其他公司使用,原告撤出场地。直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权益主张,2013年初,原告私自进入场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撤出,并于2014年4月下发腾退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场地的铺设是其他公司进行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战硕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载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大连泰山热电有限公司将大起货场的场地一块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租金2万元。被告不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将大起货场内的库房及水泥管西侧3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父亲开办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永来福管件商店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2万元。原告不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其支付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另查,2010年3月12日,大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载明:大连市泰山热电有限公司(2102005023104)公章一枚,已收回。再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沙子3220立方、石子5600立方,总价值约605500元,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和本次诉讼相同。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院调取的(2014)沙民初字第3992号案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沙子3220立方米、石子5600立方米,对此,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占有上述沙子及石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的沙子、石子,亦无法证明原告将其沙子、石子铺设于被告的大起货场地面。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