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三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罗运来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罗运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复字第7号被告人罗运来,曾用名罗洲,男,汉族,1976年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会昌县,捕前暂住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川,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运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运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运来,听取了罗运来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复核终结。罗运来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罗运来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请复核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罗运来与其妻子廖某甲(被害人,殁年25岁)因家庭矛盾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1年春节后,廖某甲因故离家出走,到广东省务工。罗运来到广东找到廖某甲后二人发生争吵,几天后廖某甲、罗运来先后回到会昌县家中。回家后,廖某甲对罗运来不理不睬,并提出离婚,罗运来怀疑廖某甲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1年5月18日晚,罗运来进入廖某甲睡的卧室,廖某甲躺在床上不予理睬,罗运来走出卧室,产生杀人动机,遂至其家房屋东侧门边找到一把单刃刀具,又进入卧室,持刀对躺在床上的廖某甲腹部捅了一刀。廖某甲惊醒后,罗运来又持刀多次朝廖某甲身上捅刺,直至廖某甲倒在床上不再动弹。随后罗运来将廖某甲的卧室门锁上后回另一房间睡觉,次日上午从家中潜逃。后逃至广东省汕头市,化名为“罗洲”,在汕头市务工和生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运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廖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全身多处及刺破肝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罗某甲、罗道兴、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邹某某、文某某、廖某乙、罗某己、陈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被告人之女罗某谅解罗运来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运来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运来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廖某甲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罗运来因家庭矛盾,持凶器有预谋作案;在现场,捅刺廖某甲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作案后潜逃,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鉴于罗运来有坦白情节,本案系亲属之间犯罪,并取得了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对罗运来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鉴于原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罗运来有坦白情节,罗运来的辩护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一初字第5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运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济晓代理审判员 万继华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