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02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2月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岚关。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香,女,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陈某的诉称意见: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6日生育子女陈某凯。因原、被告的婚姻纯属父母包办,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没有孝心。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能支付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费用而至今未离,但夫妻感情早已经名存实亡。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且从那时起就没有任何联系。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陈某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香的辩称意见: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本来是一起外出务工的,后来我为了照顾子女才回来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相好的,我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原告愿意改正缺点,我们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欠王永明等人借款4万余元未还。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凯。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在浙江打工,后被告返回瓮安在县城租房居住照顾陈某凯上学,双方曾因租房等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联系,子女陈某凯由被告王某香抚养。原告现在浙江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另经本院当庭调查,子女陈某凯自愿随被告王某香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岚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2014)瓮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认为,原、被告因照顾小孩和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长期分居,发生矛盾纠纷后未及时沟通解决,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本案中经本院反复调解均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对被告王某香继续抚养子女无异议,且子女陈某凯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香生活,故本院确定子女陈明凯由被告王某香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陈某的收入水平,以及被告王某香需在瓮安县城租房照顾陈某凯上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陈某凯的抚养费8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直至陈某凯年满18周岁。关于被王某香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王某香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某也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香离婚;二、子女陈某凯由被告王某香抚养,原告陈某每月负担抚养费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直至陈某凯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陈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香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樊启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