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高忠林、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益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高忠林,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忠林,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某某路某某号。负责人:李翰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农行)与被告高忠林、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益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林、烟台益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忠林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忠林据此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于2014年1月6日持卡号为6228360072753958的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消费6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0%,于次月起按月偿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高忠林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忠林未偿清借款本息,被告烟台益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忠林、烟台益炜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高忠林偿还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贷记卡借款透支本金39641.68元、利息242.69元、滞纳金351.60元、分期手续费166.66元,合计39802.63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给原告;被告烟台益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高忠林抵押的汽车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忠林、烟台益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忠林、烟台益炜与原告莱阳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分期付款期数。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一期为一个月);持卡人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持卡人、担保人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划收。合同还约定,持卡人(借款人)为高忠林,银行(贷款人)为莱阳农行,保证人为烟台益炜,抵押人高忠林;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莱阳市富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牌汽车,价格人民币86000元整。分期资金金额为6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72753958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由烟台益炜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提供担保,该车登记证书号370023053586,车牌号码为鲁BV58**。2014年1月16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忠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原告卡号为6228360072753958的贷记卡,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忠林持该贷记卡透支消费60000元。还查明,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被告高忠林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忠林共欠原告莱阳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9641.68元、利息242.69元、滞纳金351.60元、分期手续费166.66元,合计39802.6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合约;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记账凭证;4、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历史记录;5、身份证复印件;6、机动车登记证书;7、欠本息证明。被告高忠林、烟台益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农行与被告高忠林、烟台益炜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清贷记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高忠林在莱阳农行透支本金39641.6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高忠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242.69元、滞纳金351.60元、分期手续费166.6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烟台益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高忠林所有的鲁BV58**车辆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忠林、烟台益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被告高忠林、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高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9641.68元、利息242.69元、滞纳金351.60元、分期手续费166.66元,合计39802.63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三、原告对被告高忠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V58**东风牌汽车优先受偿。四、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高忠林应付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忠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高忠林、烟台市益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延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