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隋振学与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振学,刘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隋振学,男,出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刘武,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隋振学诉被告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郭力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振学诉称,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共计310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莫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武是否欠原告隋振学农药、化肥款共计31050.00元。原告隋振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欠据一份,说明被告刘武于2011年至2013年之间在原告隋振学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310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刘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欠据证明,被告刘武于2011年至2013年之间在原告隋振学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310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欠据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共计310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款期限已过,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保护和约束,故原告隋振学要求被告刘武偿还欠款的请求应当得到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武应给付原告隋振学310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隋振学农药、化肥款共计3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鄂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