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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梅兰、王玲芳等与包丽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兰,王玲芳,王永生,包丽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王梅兰。原告:王玲芳。原告:王永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包丽琴。委托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兰、王玲芳、王永生为与被告包丽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兰、王玲芳、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兰起诉称:何昌根系原告王梅兰的丈夫,系原告王玲芳、王永生的父亲。何昌根受被告包丽琴所雇,为其在杜桥镇溪口村的房屋装修做小工,约定日工资为140元。2015年4月7日,何昌根与另一个小工王德奎在三楼安装吊机时跌落,导致何昌根死亡。事发后,经杜桥镇溪口办事处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9341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1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丽琴答辩称:被告与何昌根不存在雇佣关系。房屋是承包给王杰米的,何昌根与王杰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昌根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每日下午结算一次。王杰米的承包款里包括小工的收入,被告与王杰米具体的款项没有结算,当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包款,由王杰米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没有支付王杰米工资。被告当天没有在现场,何昌根是小工,当时可能在老师头指示下从事工作,被告不存在指示过错。当时与何昌根搭档的王德奎原先是做保姆的,何昌根跟王德奎年纪都较大,且没有相关的技能,其对自己的行为评估不够,导致事故发生。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何昌根自身,被告没有过错,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偿的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王梅兰、王玲芳、王永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证明2份、何昌根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何昌根与本案三原告的关系及其死亡的事实。三、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拟证明何昌根系被告所雇、何昌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包丽琴的笔录没有异议,其能够反映本案被告与王杰米系承包关系,何昌根与王杰米系雇佣关系,当时被告没有在场,被告对具体的工作没有指示的事实。对王杰米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何昌根是王杰米叫来的,能够证明王杰米雇佣何昌根,事发时被告没有在场,安装支架的树木只有40斤,何昌根在安装支架时不小心摔下来的事实。对金宗友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杰有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当时王德奎已经提醒何昌根,何昌根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对王德奎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何昌根当时措施不当及被告没有指示不当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询问被告、王杰米、金宗友、王德奎、王杰有所制作,能够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跟小工是每天结算工资,金宗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被告叫其去做小工的,被告所称的其将装修工作承包给王杰米,王杰米雇佣何昌根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昌根系原告王梅兰的丈夫,系原告王玲芳、王永生的父亲。何昌根在杜桥镇溪口村被告家房屋装修现场做小工,何昌根每天140元的工资均由被告当天结清。2015年4月7日,何昌根在被告家安装吊机时从三楼坠落而导致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昌根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并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年事已高,且不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王德奎及何昌根从事高空搞架作业,也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在选任上存在较大的过错。何昌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在三层楼房屋上进行安装吊机工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并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何昌根对自身安全并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不慎坠落造成自身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在何昌根本身存在过错而可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酬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9341元、丧葬费22256.5元,合计351597.5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0958.5元。鉴于本案中何昌根死亡给作为其近亲属的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何昌根本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酬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兰、王玲芳、王永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958.5元。二、驳回原告王梅兰、王玲芳、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4元,减半收取3662元,由原告王梅兰、王玲芳、王永生负担1464.8元,由被告包丽琴负担2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尤宣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