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来到黄泥河镇长青街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个体摩托车修理部,因债务纠纷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史某某窜入摩托车修理部隔壁的串店,取出一把菜刀,返回摩托车修理部厮打现场后用菜刀将张某某左肩部砍伤,将张某某妻子唐某左肩部及背部砍伤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唐某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被害人张某某、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和解申请、和解协议、收条,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悔过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闻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