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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张某甲、苏某甲(均已判刑)合伙在永安市搭建“皇冠国际娱乐城”网络赌博平台。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张某甲、苏某甲在互联网上购买了4张以王某丁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及4张以唐某丁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并持有使用。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甲、张某甲、苏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丁、唐某丁陈述,证人王某庚证言,安溪县公安局长坑派出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庆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