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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韦细芝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细芝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38号罪犯韦细芝,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细芝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徐笑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以(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细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细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细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细芝准予减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