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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惠英、罗代群、罗义萍与龚玉芬、张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英,罗代群,罗义萍,罗军,张明伟,龚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张惠英,女,194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伤者罗洪全之妻。原告罗代群,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彭夏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义萍,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罗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明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龚玉芬,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峰,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惠英、罗代群、罗义萍、罗军与被告张明伟、龚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夏敏、原告罗军,被告张明伟、龚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惠英、罗义萍因个人原因向本院申请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明伟驾驶龚玉芬所有的川A***2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聚青线香颂湖路口附近时,与步行跨越中间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的罗洪全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罗洪全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14)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2日罗洪全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0月14日罗洪全在家中去世;川A***2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5103.38元。被告张明伟、龚玉芬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2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龚玉芬名下属实,但龚玉芬对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己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5124.72元;己方车辆未购买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川A***2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死亡故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明伟驾驶龚玉芬所有的川A***2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聚青线香颂湖路口附近时,与步行跨越中间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的罗洪全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罗洪全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洪全于当日被送至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2014年8月22日罗洪全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10月14日罗洪全在家中去世;治疗期间住院费用为54124.72元,其中原告自行给付19000元,被告张明伟、龚玉芬垫付35124.72元;门诊费用为1588.87元,全部为原告自行给付;罗洪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6岁,户籍地为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新桥村2组,系失地农民并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罗洪全现有的直系亲属为配偶张惠英、长女罗代群、次女罗义萍、三子罗军;被告张明伟、龚玉芬系夫妻关系,龚玉芬系川A***2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张明伟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摩托车驾驶员;川A***28“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该摩托车未购买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失地证明、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洪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明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由于张明伟系驾驶机动车,罗洪全系行人,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当由张明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罗洪全自行承担60%责任;龚玉芬虽系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对交通事故事实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2、罗洪全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因本案摩托车仅购买了交强险且医疗费用较高,故自费药扣除问题不具意义,亦不再处理;住院费用依票据确定为54124.72元,门诊费用依票据确定为1588.87元,原告虽提交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但缺乏医嘱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宜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时间确定为20元/天×109天=2180元;营养费:依住院时间确定为20元/天×109天=2180元;以上三项共计60073.5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0000元,剩余50073.59元由被告张明伟承担40%即20029.44元,由罗洪全自行承担30044.15元;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因诉讼开始时原告已死亡而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侵权损害赔偿系基于侵权事实而产生,该损害赔偿在侵权事实发生之时即已客观存在,损害赔偿金额也已经基本确定,被侵权人只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时间和手段以完成取得赔偿的程序;被侵权人在之后因其他原因被再次侵权、残疾或者死亡,只要与本次侵权事实无因果关系,即不应对此次侵权赔偿产生影响,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事实与被侵权人死亡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罗洪全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计算并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方提交了失地证明和社保证明,以证明对原告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赔偿为宜,即为22368元/年×5年×50%=55920元;护理费:依住院时间确定为60元/天×109天=65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4项共计7276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100元,由被告张明伟承担40%即440元,由罗洪全自行承担660元;综上,结合被告张明伟垫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各项赔偿费10000+72760=8276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张明伟垫付的费用35124.72-20029.44-440=14655.28元,支付给原告方82760-14655.28=6810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惠英、罗代群、罗义萍、罗军各项赔偿费共计6810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明伟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655.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张惠英、罗代群、罗义萍、罗军承担504元,由被告张明伟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