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利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兵。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荣,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玖、周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北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采原煤及销售等。原告周利荣于2012年5月到被告处务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0日暂停参保。2014年5月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543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5月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利荣一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暂停参保。现在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543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依法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阳北公司一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周利荣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5月到被告处务工,且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申办工伤保险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7日起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7月后就再未上班,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给原告申办的工伤保险一直到2012年11月20日才暂停参保,参保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5月7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故被告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利荣与被告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阳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奉法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9日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当月15天,同年7月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从事采煤工作9天,实际工作天数为24天,同年7月9日开始没有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二、虽然用人单位按生活习惯给劳动者一般投保半年,一审认定投保期间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阳北公司没有与周利荣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阳北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认定周利荣与阳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由于阳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阳北煤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