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王伍江、王连江、胡吉、王安国、何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忠,王伍江,王连江,胡吉,王安国,何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忠,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隆德县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伍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固原市三豪淀粉有限公司职工,住隆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江,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吉,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隆德县商务局干部,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国,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功,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德县。上诉人王永忠、王伍江、王连江、胡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明、上诉王伍江、王连江、胡吉、被上诉人何功、王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是否约定利率、已偿还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证据采信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9月21日345000元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利息后由王伍江所出具,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以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有违法律规定。对王伍江提供的部分还款凭证,以看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定,未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三、因上诉人王伍江在二审又提供了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退还上诉人王永忠11425元,退还上诉人王伍江、王连江、胡吉114**元。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