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文瑾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瑾,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虹行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文瑾,女,191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何宪俐(系原告儿媳),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施咸达(系原告儿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局局长。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该局局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黎辉。原告张文瑾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滥用职权,超越生效判决和房屋共有人申请共有产权的内容,为共有人之一施咸珍,违规将属于一个整体的本市山阴路XXX弄XXX号共同共有房屋,办理三层亭子间的产权登记,侵犯了其作为共有人的相关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两被告对本市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亭子间产权登记之违法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根据生效判决以及房屋共有人之间的析产公证,共有人共同申请将本市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亭子间产权人登记在施咸珍名下。张文瑾并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2008年11月18日,相关信访部门就张文瑾对涉案房屋登记异议作出答复,并明确告知其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时至至今,张文瑾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文瑾的起诉。经查:1997年3月25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民终字第1108号终审判决确认本市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客堂(含天井使用)、二层前楼、二层亭子间、三层亭子间、底层灶间内夹弄产权归施伟芳、施咸令、施咸珍、施芝静、施玉静、施慰静、王冰、王淳、王欣、王露、王幼、施亦冰(以下简称施咸令等12人)共同共有。1998年1月5日,施咸令等12人对上述判决中确认的共有房屋进行析产公证,其中明确三层亭子间归施咸珍所有。1998年4月14日,施咸令等12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本院向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按照生效判决协助施咸令等12人办理本市山阴路XXX弄XXX号内的有关房屋的产权凭证。1999年9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现拆分为本案两被告)向施咸珍核发了虹XXXXXXXXXX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为施咸珍,房屋坐落山阴路XXX弄XXX号,部位三层02室(即三层亭子间),建筑面积为12.10平方米,备注一栏载明公用部位未分摊。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两被告对本市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02室产权作出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施咸珍,而非张文瑾。同时,登记行为所指向的房屋产权归属系经生效判决和公证文书确认,张文瑾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系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张文瑾提起的请求事项与其并无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文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