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柳千与陈仕端、闵瀛、XX、杨友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柳千,陈仕端,闵瀛,XX,杨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王柳千,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仕端,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闵瀛,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XX,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杨友军,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友军在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鸣分理处有定期存款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友军在中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鸣分理处的定期存款7,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