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银川与孙波、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李银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汉族,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希良,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易文,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人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川与被告孙波、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评议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李银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湘岳,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希良、杨易文,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周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川诉称:2013年6月21日18时45分,原告李银川驾驶电动车在岳阳洞庭大桥南辅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作业路段,由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且未设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沙土路面摔倒,原告李银川摔倒后,左手被被告孙波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孙波和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孙波和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波系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造成损害时是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孙波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孙波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孙波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所产生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并将保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131.60元,后变更为29132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银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银川的身份证、学生证。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系高校学生身份。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第37号交通事故认复核结论。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7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3、李银川在岳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8天。4、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十级伤残。6、供养关系、调查表、被供养人李安其、李立专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供养对象为其父母二人。被告孙波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一、2013年7月2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波、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从现场照片可知,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是在孙波驾驶的公交车左侧发生的倾倒。原告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靠左行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为安化县××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可知,只有居住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原告既不在城镇居住,收入也不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础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立,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与岳阳市中医院协商,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全额担保,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再由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只按此责任比例承担部分医疗费。为妥善解决本案赔偿事宜,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医疗费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由李银川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和孙波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孙波驾驶的公司车已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车辆痕迹鉴定费票据、施救停车费用结算单。拟证明湘F×××××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财产损失1120元。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11、担保书、医药费证明、岳阳市中医院催款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发生的医药费为119949.81元,但原告并未支付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由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了全额担保。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就本案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三、原告的其他损失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2013年7月5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银川、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3年7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3)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2013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2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了(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波、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在靠路的最左边行驶,在障碍物前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设置了交通警示锥标,且事故发生时间为夏季的7时30分,当时天气晴朗,视线非常好,原告完全能看清路面有障碍物,应绕行避让,而原告明知道路是有障碍物还从上面通过,明显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与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承担不超过事故20%的责任。二、此次事故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在核减交强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计算赔偿费用。三、本案原告的户口在农村,虽居住在城镇,为大学生,但其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在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核减。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3)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了(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李银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波、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13、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举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上的信息是××村民,证据5中的后期医疗费没有票据,不能证明发生了医疗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了(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对证据6质证称,该份证据的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并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12、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质证称,认可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3)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证据5质证称,对原告的七级伤残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6质证称,提供证据的主体不符,两供养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7、8、1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0质证称,不清楚,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12、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质证称,身份证信息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7、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10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据与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无关;对证据11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主张医药费,担保的医药费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8、10、1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7质证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自来水公司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原告对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质证称,该证据认定责任错误。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银川的真实身份,本院予以采信。李银川的户籍显示虽为××村民,但原告李银川受伤时系××学院学生。原告李银川20**年9月入学,至2013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岳阳市区生活了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与证据12为同一证据,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经过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至于对原告遭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受伤的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原告损害程度应当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与李安其、李立专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安其、李立专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安其、李立专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证据7中车辆痕迹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从车辆痕迹鉴定报告和现场照片来看,原告受伤致残的原因是被告孙波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左前轮碾压所致;证据8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119949.81元,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了全额担保,因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其医疗费损失也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7时30分,原告李银川驾驶电动车在岳阳洞庭大桥南辅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施工作业路段,由于该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和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沙土路面摔倒。原告李银川摔倒后,左手被被告孙波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F×××××号大客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发生医疗费用119949.81元。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所受损害系被告孙波和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孙波系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湘F×××××号大客车营运是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表示孙波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由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波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李银川的户籍显示虽为××村民,但原告李银川受伤时系××学院学生。原告李银川20**年9月入学至2013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岳阳市区生活了一年以上。4、2015年2月3日,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银川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2015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银川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及左手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5、事故发生后,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银川的左手被被告孙波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左前轮碾压致残,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银川左手致残的直接原因是孙波驾驶车辆碾压所致,被告孙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波是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其驾驶湘F×××××号大客车从事营运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孙波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使原告李银川遭受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因湘F×××××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从本案损害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来看,原告李银川遭受损害系三个方面的因素所致。首先,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在事故道路上挖坑安装地下水管,在施工过程中和未完全恢复路面安全通过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损害事故发生。本案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用砂石填平挖坑路面,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路面安全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在施工路面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李银川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砂石路面摔倒,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是原告李银川在夏季7时30分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此时路面视线清晰,原告应注意车辆行驶前方的路面状况,及时避让障碍物,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电动车行驶至砂石路面摔倒,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李银川过于自信,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电动车行驶在砂石路面摔倒后左手被孙波驾驶车辆碾压致残,原告应对其自身遭受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个因素是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孙波驾驶湘F×××××号大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路面车辆行驶状况,原告李银川驾驶电动车在砂石路面摔倒后,孙波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湘F×××××号大客车左前轮将原告李银川的左手压伤。湘F×××××号大客车的碾压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李银川七级伤残,故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李银川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危险开启源的角度及损害过程中的原因方面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湘F×××××号大客车将原告李银川左手碾压后构成七级伤残,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在事故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害的后果具有关联性,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受伤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岳阳市自来水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银川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19949.81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98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即护理费为9564.53元(35623元/年÷365×98天)。3、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即交通费为392元(4元/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940元,(98天×30元/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7312元(计算公式:23414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构成七级伤残,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1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9158.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9158.34元,由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赔偿比例50%赔偿109579.17元,剔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104579.17元;由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按赔偿比例30%赔偿65747.50元,剔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55747.50元;剩余损失43831.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119949.81元,由原告李银川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银川保险金120000元。二、由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银川损失104579.17元;三、由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李银川损失55747.50元;四、驳回原告李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李银川负担1061元,由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653元,由被告岳阳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