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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娟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娟,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张晓娟,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本兰(原告张晓娟之母),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娟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娟的委托代理人谢本兰、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娟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按月付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12日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本。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举出了相应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利息是付至了2015年3月12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6%,按月付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12日后未再付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1.6%/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1.6%/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晓娟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熹-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