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学球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项丙金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球,项丙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球,男,1985年10月9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苏文品,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丙金,男,1960年6月30日生,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追加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项丙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敏、书记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球及其指定辩护人苏文品,被告人项丙金及其指定辩护人付连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被告人李学球到河口县南溪镇购买了枪管和龙头等部件,后以160元人民币请被告人项丙金配置木制枪柄将枪管和龙头等部件组装成一支火药枪。使用两个月后,李学球以6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枪卖给博甲二村的马某甲。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2014年11月5日,马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项丙金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查,该枪系项丙金所有。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3.2014年11月6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项丙金案件过程中,根据项丙金供述,在李学球家中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经查,该枪系李学球所有。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物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马某乙、马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项丙金、李学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球、项丙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李学球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项丙金的刑事责任,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项丙金、李学球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学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项丙金到案后,在接受调查时,就如实供述其制造枪支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李学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制造枪,是购买枪管和龙头等部件给项丙金帮其组装,其付了项丙金160元钱。指定辩护人苏文品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球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学球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学球是受项丙金会制造火药枪的行为影响,加之其居住在边远少数民族山区,法律知识淡薄,才走上犯罪;2.被告人李学球将一支火药枪卖给马某甲,买卖双方都有罪,公安机关撤销了马某甲的案件,李学球虽没有主动上交枪支和投案自首,其罪刑也不能与马某甲的悬殊过大;3.被告人李学球被揭发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买卖枪支的行为,故其在非法买卖枪支罪中属于自首;4.被告人李学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李学球是基于打猎娱乐,没有用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6.李学球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学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项丙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指定辩护人付连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丙金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项丙金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项丙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项丙金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供述其为李学球组装枪支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项丙金提供的线索,查获李学球卖给马某甲的火药枪一支,在李学球家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其构成立功;3.被告人项丙金制造枪支的枪管、龙头等部件是由他人提供,其不是以制枪为生,制造枪支数量不大,是一时贪图便宜,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其持枪主要用于打鸟和老鼠,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项丙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项丙金无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项丙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被告人项丙金在河口县南溪赶街时,向一不知名的人购买了火药枪枪柄、枪管和扳机,后项丙金将火药枪部件带回家中,使用平时自己做木活的工具(刨木机、手电钻、磨光机)将木头加工成火药枪枪托并组装成火药枪,不用的时候就存放在自家旧房子的二楼上。2014年11月5日,马关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项丙金家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2014年11月6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从项丙金家查获枪支案件过程中,根据项丙金的供述,在李学球家中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经查,该射钉枪系李学球所有。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3.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学球在河口县南溪与一不知名的男子买了枪管和龙头等部件,带回古林箐乡博甲村后,让项丙金为其制作枪柄后并组装成自制火药枪,李学球支付给项丙金160元。被告人李学球使用一段时间后,以630元的价格将该自制火药枪卖给马某甲(另案)。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物证:刨木机、手电钻、磨光机各一个,证实被告人项丙金使用以上工具制造枪支,系作案工具。第二组,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撤销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马关县公安局办理的马某甲涉嫌非法持有火药枪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撤销案件。后经马关县人民检察院监督,马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于2015年5月11日已立案侦查。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项丙金、李学球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项丙金、李学球系口头传唤到案。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依法分别对项丙金家、李学球家进行搜查后,对在项丙金家查获的自制枪支一支、火药枪一支、刨木机一个、手电钻一个、磨光机一个和疑似黑火药0.1公斤进行扣押;对在李学球家查获的改装射钉枪一支,疑似黑火药0.3公斤、火药枪铜炮23颗、射钉枪铜炮27颗进行扣押;对查获的疑似黑火药进行称量,对查获的火药枪铜炮、射钉枪铜炮进行清点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项丙金分别对其存放枪支的地点、查获的两支枪支、用于制造枪支的刨木机、电钻、砂轮机以及存放该工具的地点等进行辨认;被告人李学球对其查获的枪支、火药和铜炮及存放地点等进行辨认的情况。7.马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三品、违禁物品收据,证实马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到古林箐派出所交来的火药枪一支、自制枪支一支、疑似黑火药0.4公斤、改装射钉枪一支、火药枪铜炮23颗、射钉枪铜炮27颗。8.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项丙金、李学球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第三组,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左右,其以630元的价格跟李学球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听李学球说该枪是他叫项丙金帮他做的,其平时将枪放在自家厨房里,很少使用,其已将枪上交到派出所。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项丙金有两支枪,一支火药枪,听项丙金说是他多年前从河口县南溪农场买的,不清楚和谁买的,另一支小的枪,是项丙金自己做的,发射铁丝和小钢筋,用来打老鼠。这两支枪平时是存放在老房子的二楼木板上。项丙金会用家里的刨木机、电钻和砂轮机及自家木头做枪壳,有一些人买过钢管和其他部件来让项丙金帮做火药枪,项丙金帮别人做过两次,都是别人提供部件,他帮做枪壳后组装成火药枪,每支收100元,都是在自家柴房处制造的。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项丙金上山的时候扛着过一支火药枪,平时用去打小动物,其不清楚枪平时放在什么地方。第四组,鉴定意见。1.(文)公(刑)鉴(痕)字(2014)215号枪支鉴定书,证实在项丙金家查获的一支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文)公(刑)鉴(痕)字(2014)216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项丙金家查获的一支疑似自制枪支是与弩的发射机理相同。3.(文)公(刑)鉴(痕)字(2014)218号枪支鉴定书,证实在李学球家查获的一支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4.(文)公(刑)鉴(痕)字(2014)217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马某甲携带到马关县公安局古林箐派出所自首的一支疑似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具有致伤力。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项丙金、李学球。第五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马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对项丙金、李学球家进行现场勘验,对项丙金家勘验过程中发现的一支疑似自制枪支、一支火药枪、刨木机、手电钻、磨光机、疑似黑火药进行提取;对李学球家勘验过程中发现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疑似黑火药粉末、火药枪铜炮及射钉枪铜炮进行提取的情况。第六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项丙金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一共持有两支枪,一支火药枪,是2010年6月,其去河口县南溪镇赶集时,向一个不知名的摆摊人以3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火药枪的木头枪托、枪管和扳机,卖枪部件的那个人教其如何组装,其带回家后组装并一直使用;另一支是用木头做了使用胶皮带来弹射铁丝和钢筋的枪,主要用来打老鼠。其没有制造火药枪出售,是将他们拿来的零件组装好。另外,李学球让其帮他制造过一支火药枪,其没有零件,二人商量由李学球提供火药枪零件,李学球支付给其160元,一个月后,李学球将枪管和扳机买来给其,其用自家的刨木机做了一个枪柄,把李学球提供的枪管和扳机用螺丝固定起来组装成一支火药枪,李学球支付给其160元人民币。另外,其还为一个来寨子里做工背香蕉的陌生人做了一支火药枪,陌生人买来枪管和扳机,由其做枪柄和组装枪支,他给其160元钱,其不知道枪现在在什么地方。其用磨光机、刨木机制作火药枪的枪柄,用电钻来打孔上螺丝,平时将这些工具存放在其房间墙角处。其的火药枪平时放在装杂物的房子楼板上。2.被告人李学球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8月份,其在村子里以300元的价格跟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用了大概两个月时间,其感觉枪力不好,就到南溪街上买了枪管和龙头等部件,大概2012年,其拿给项丙金帮配置一个木制枪柄,将枪管和龙头等部件组装成一支火药枪,其付了项丙金160元钱。2014年9月左右,因为没有钱用,其就将该枪以63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购买枪管和龙头等部件,交由项丙金帮其制造枪柄并组装成火药枪一支,后李学球又将该火药枪卖给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学球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项丙金购买枪管、扳机等部件,制造枪柄组装成一支火药枪后自己持有,帮李学球制造枪柄并将李学球购买的枪管和龙头等部件组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丙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不当。经查,2014年11月5日,马关县公安局在项丙金家查获自制枪支二支,其中一支是与弩的发射机理相同,未认定为枪支,另外一支系被告人项丙金向一不知名的人购买枪管、扳机等部件后,制造枪柄组装而成,该事实有被告人项丙金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项丙金对制造枪支的工具、地点等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被告人项丙金非法制造枪支后又非法持续持有,应依法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被告人项丙金非法制造枪支二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学球购买枪管、龙头等部件后,让项丙金帮其制造枪柄并组装成枪,后支付项丙金160元钱,其与项丙金属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球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球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5日掌握被告人项丙金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后即立案侦查,于同日到项丙金家查获自制枪支一支,被告人项丙金同日被传唤到侦查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其即主动供述了自己枪支的来源以及帮李学球制造枪支一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付连帅提出项丙金构成立功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以李学球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学球同日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买卖枪支及项丙金帮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苏文品提出被告人李学球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刑罚上,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学球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随案移送的刨木机、手电钻、磨光机各一个属于被告人项丙金制造枪支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球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项丙金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查获的火药枪一支、自制枪支一支、疑似黑火药0.4公斤、改装射钉枪一支、火药枪铜炮23颗、射钉枪铜炮27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四、随案移送的刨木机、手电钻、磨光机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明燕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付远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志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