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起、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满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张某甲是自由恋爱,2006年认识的,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母亲得病后,偶尔吵架,也不是因为感情的原因,吵架最厉害的两次是因为原告父亲。被告2013年出门打工,常年在外,没有吵架的时候,2014年张某甲出轨吵架一次,被告有证据。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出生后,原告母亲住院,孩子一直和被告父母生活。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9月底相识,是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孩子尚幼,离不开父母双亲的关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