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新莲与王怀民、刘新保、兰州市第一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莲,王怀民,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新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新莲,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民,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被告兰州市第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一建),组织机构代码22438186-9。法定代表人王清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保,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怀民、被告兰州一建和被告刘新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起一直在陇西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7月开始,我受雇于被告王怀民在其分包的陇西县长安公馆工地为王怀民所带的工人做饭。长安公馆由兰州一建承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刘新保实施,王怀民分包的是第十三号住宅楼的墙壁粉刷业务。10月26日,我压面时不慎将手指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王怀民给付我现金23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并负担了我入院、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用。现要求三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误工费8312.5元,护理费2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7854元。被告王怀民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并负担原告在兰州住院、出院及复查的交通费用1500元,购置了1000元的住院用品,我同意再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我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兰州一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残疾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做出,适用标准错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新保辩称:我是兰州一建的职工,在该工地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起在陇西县城居住生活,2013年承租经营永禄商行。2014年7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怀民,在陇西县巩昌镇长安公馆工地为王怀民所带墙壁粉刷���员做饭,月工资2800元,由王怀民支付。长安公馆住宅工程由被告兰州一建承建,被告刘新保为工程管理人员,被告王怀民与刘新保协商后分包工程十三号楼的墙壁粉刷业务,王怀民无相关资质。10月26日,原告在压面时不慎将双手手指压伤,被告王怀民将原告送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1月24日好转出院。经该院检查,原告之伤为“双手环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双手中指末节不全离断,双手中环指甲板缺损伴甲床挫伤,双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并外露”,用去医疗费19126.39元,出院医嘱“…术后12-14天拆除伤口缝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并负担原告出院、住院及复查的交通费1500元。2015年1月31日,受原告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57854元。审理中,三被告以前述各项理由予以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兰州一建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被告拒绝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怀民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带领的其他墙壁粉刷人员做饭,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怀民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州一建在明知被告王怀民无相关作业资质的情形下,将陇西县巩昌镇长安公馆住宅工程十三号楼墙壁的粉刷工程交其施工,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当与被告王怀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新保为兰州一建承建的长安公馆工地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兰州一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忽视安全,致其自身受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务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损伤作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兰州一建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再准许。由于原告自2012年起即在陇西县城经商务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经济损失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核算。被告兰州一建认为原告损失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因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害的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系伤情复查支出,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其他各项损失均依相关标准核算。鉴于原告自身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请求的各项损失酌情由被告赔偿55%,余额由其自负。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民己支付原告的现金23000元、负担的交通费1500元,以及原告医疗费19126.39元,均一并予以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莲医疗费19126.39元,误工费8312.5元,护理费2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合计75444.39元,由被告王怀民赔偿41500元(己付24500元),被告兰州一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额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怀民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