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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庆功与梅静丽、程广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梅某,程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被告程某,河北某学院干部。被告王某,自述现无业。原告刘某与被告梅某、程某、王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程某、王某。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支付原告刘某86666元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7.3%计算);3、三被告支付原告刘某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梅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程某辩称,被告梅某借原告50万元本金并写有50万元借条,有我方的签名,但实际是借给了被告梅某40万元本金,其中扣除10万元是利息。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梅某给原告所写86666元的利息欠条,我方不清楚。原告在被告梅某借款之前去其工厂考察过,被告梅某有还款能力,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同以上被告程某的答辩意见。我也在50万元借条上签了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梅某(乙方、借款人)、被告程某(连带保证人)、被告王某(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5个月,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约定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落款处为原告、三被告的签名。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梅某(借款人)、被告程某(担保人)、被告王某(担保人)因以上50万元借款又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农行卡6228480632073566614。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被告梅某40万元借款。剩余10万元借款,原告称同日在原告的临时办公室(位于石家庄市广安大街8号公馆)直接支付给被告梅某10万元(原告自己存放的现金),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被告程某、王某对原告陈述交接10万元现金过程均不予认可,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另10万元为利息提前扣除,原告对此���予认可。原告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梅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某现金捌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正(86666元),特此证明。落款为被告梅某的签名。被告程某不认可欠条,称不知道是否系被告梅某所写,未见过欠条,也不应由其承担欠条的责任。被告王某认可欠条是被告梅某所写,但未见过欠条,其认为应是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以50万元为借款本金的利息86666元。2014年11月7日、11月8日,被告程某、王某分别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债务人梅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债权人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但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程某、王某对债务人梅某上述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为被告程某、王某的签名。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称曾口头约定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某、王某均称口头约定过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程某称其曾于大概2014年6月在石家庄市红军路上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的利息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偿还过2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承诺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40万元网银转账凭证、承诺书为证。关于50万元借款中10万元交付事实,原告陈述当场交付被告梅某10万元现金,被告程某、王某对此事实均持有异议,因原告对10万元现金交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仅对银行转款的4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被告程某、王某的承诺书中约定二被告对50万元债务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称口头约定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某、王某均称口头约定过按月利率4%计算。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过利息。被告程某称偿还过原告2000元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10月21日被告梅某给原告出具86666元利息的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王某为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梅某偿还原告刘某86666元;三、被告梅某偿还原告刘某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程某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三被告梅某、程某、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郭雅丽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