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崆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丁、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安鹏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丁。被告马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丁、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鹏斐、原告马某乙,被告马丙、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丙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同年3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马某乙给付被告马某丁彩礼65000元,并支付拍摄婚纱照、租用婚车等费用20000元。婚后,原告马某甲发现被告马丙有不轨行为,经数次劝说,其不知悔改。无奈,于5月25日将其送回娘家。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5000元,结婚花支费用20000元。被告马丙、马某丁辩称,被告马丙与原告马某甲认识、举行婚礼及双方分居情况属实。被告马丙将原告马某甲赠予的黄金首饰(共计64克)全部留在原告马某甲家中,现要求原告马某甲返还,但不要求返还陪嫁品。被告马某丁仅收取彩礼60000元,另外5000元为离娘钱。被告马某丁同意退还彩礼10000元,对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被告马丙、马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经质证,被告马丙、马某丁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系原告马某甲用其手机发出的聊天短信;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马丙、马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以及被告马丙、马某丁对身份证复印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2虽然确为被告马丙的手机短信,但因该手机现由原告马某甲持有,且双方对手机移交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因此尚不能确定该聊天短信是由何人编写,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丙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于同年3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某乙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被告马某丁彩礼60000元,离娘钱5000元。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丙同居期间产生矛盾,5月25日,原告马某甲将被告马丙送回娘家。现双方因彩礼返还不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丙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由原告马某乙向被告马某丁支付彩礼60000元,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马某乙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丙已同居生活了一定时间,被告马某丁可酌情少返还部分彩礼。因被告马丙未收取彩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要求其返还彩礼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主张返还拍摄婚纱照、租用婚车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给被告马丙购买的黄金首饰属于赠予物品,被告马丙在离家时将黄金首饰交给原告马某甲,现被告马丙又要求原告马某甲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乙彩礼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00元,减半收取963.00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400.00元,被告马某丁负担5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