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捉获,同年3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2号九龙星光小区3-11的家中,容留李某、龚某、卢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6日18时许,民警根据龚某提供的线索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电脑城将李某某捉获。经检测,李某某、李某、龚某、卢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吸毒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龚某、卢某、李海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