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钰雷与张庆禹、卢圣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雷,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陈钰雷。被告张庆禹。被告卢圣林。被告邓林燕。被告彭小红。原告陈钰雷为与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雷诉称:2012年6月20日,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向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借款,原告陈钰雷、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届期,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贷款,陶山支行向贵院提出诉讼。2013年8月,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决,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293220元,经法院执行,原告已于2014年7月9日代偿上述借款本息。此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各偿付原告58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钰雷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特种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根据本院(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诉被告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2年6月20日,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与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58112012002602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卢圣林于同日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858112012002602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庆禹、��林燕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小红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同意为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后,因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未能还款,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66187.21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钰雷、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及案外人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为瑞安市鹿鹿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部分保证人代偿后,除向主债务人追偿外,对超过其保证份额而未获清偿的代偿款,可向其他少承担或未承担保证份额的保证人追偿,但该部分款项应当是未获清偿的代偿款,在主债务人随时可能清偿的情况下其金额是不确定的,不必然等于其代偿的总金额,原告请求不当,予以纠正。原告陈钰雷、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及案外人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但六人担保范围不同,原告陈钰雷、被告卢圣林及案外人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范围是编号为858112012002602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范围已经确定即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1026187.21元加原告代偿的293220元合计1319407.21元,而被告张庆禹、邓林燕签订的是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金额的保证函,被告彭小红签订的是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金额的保证函,原告陈钰雷、被告张庆禹、卢圣林、邓林燕、彭小红及案外人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份额应当分别按1319407.21:1200000:1319407.21:1200000:1500000:1319407.21比例确定较为合理,故六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分别为221530.45元、201481.8元、221530.45元、201481.8元、251852.25元及221530.45元,原告陈钰雷多付的金额应当是71689.55元,因原告及案外人瑞安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金额均已经超过其担保份额,故原告多付的71689.55元而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应由四被告按照1200000:1319407.21:1200000:1500000的比例分担,原告的部分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禹对原告多付的71689.55元代偿款中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负22.991%的清偿责任,但被告张庆禹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金额120万元为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卢圣林对原告多付的71689.55元代偿款中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负25.279%的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被告邓林燕对原告多付的71689.55元代偿款中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负22.991%的清偿责任,但被告邓林燕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金额120万元为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四、被告彭小红对原告多付的71689.55元代偿款中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负28.739%的清偿责任,但被告彭小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金额150万元为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19元由原告负担3641元,被告张庆禹负担363元,被告卢圣林负担399元,被告邓林燕负担363元,被告彭小红负担453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178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