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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福珍诉刘德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珍,刘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王福珍,女,汉族,生于1961年11月3日。被告刘德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3日。原告王福珍诉被告刘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珍、被告刘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珍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在刘某甲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陆续支付6400元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11个月利息合计4400元。被告刘德祥辩称,我向王福珍借款10000元是事实,是分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6000元,第二次借款4000元,一起写成现在借款10000元的借条。但借钱是因为刘某甲故意多次叫我赌博,赌博输钱后刘某甲就带我到王福珍那里借钱,后来我才得知王福珍是刘某甲的亲侄儿媳妇,是刘某甲邀约几个人用自制麻将机控制故意骗我的钱,第一次向王福珍借的6000元,王福珍给我现金后就在王福珍家里我把其中的4000元给了刘某甲偿还赌博输的钱。到现在为止我已经通过刘某甲转交王福珍本金和利息一共13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赌债是不受保护的,给王福珍借款的10000元是赌债,我不愿意偿还。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福珍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4%(百分之四)。借款人:刘德祥,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德祥质证称,借条是我书写,真实的。2、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原告是我的侄儿媳妇,与被告是在广场上打麻将认识的。我去广场上玩,看到被告和其他人在打牌,我就去看,后来被告告诉我他在以勒有个林场需要急用钱,请我帮他借钱,我就介绍他到原告那借款。他们约定的是月利率4%,被告支付了一些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打不通被告的电话就找我,我才找到被告,被告当时说暂时没有钱偿还,给了我800元转交原告,说之后会一次性还清。借钱后由我转交给原告的大概是4000元左右。我只收到过被告偿还我的2000元,不是被告说的偿还我4000元,这2000元是被告向我借来偿还刘某乙媳妇借款的。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刘某甲说假话,是他和别人一起骗我打麻将输钱,我没有因林场向原告借钱。被告刘德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德祥认可属实,应予采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德祥在刘某甲的介绍下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德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福珍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400元,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元,故其辩解的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德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福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刘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员 罗 建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梅晓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