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红卫与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卫,王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程红卫。被告:王雅琴。原告程红卫与被告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卫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雅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程红卫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雅琴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王雅琴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雅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雅琴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的事实。被告王雅琴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王雅琴尚欠原告程红卫借款9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红卫借款人民币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王雅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