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柯与被告王某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柯,王某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某柯,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生,住襄城县。被告:王某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柯与被告王某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柯、被告王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琳,2012年农历4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患病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涛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从来没有吵过架,被告于2010年查出患有脑瘤,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孩子尚且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女王某琳、王某迪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脑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病情并不严重。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农历9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琳,2012年农历4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迪,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脑瘤疾病。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时间,且有两个孩子,组建家庭实属不易,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患有疾病期间,作为妻子应有照料、扶持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柯与被告王某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