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钱林华与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华,潘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钱林华。被告潘玉林。原告钱林华与被告潘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钱林华及被告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800元、2006年9月1日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23800元、2006年9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玉���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经全部还清。被告潘玉林向本院提供汇款单三份、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其已将离婚后的分割款及借款一并给了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吕民初字第525号一案卷宗,并出示了该案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800元、20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2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并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2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2月4日汇给原告3000元、2014年5月30日汇给原告2万元、2014年9月15日汇给原告3万元。2015年2月16���,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收条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38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所汇的53000元,是否包含在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12万元中。对此,原告认为此收条是被告陆续给付款项后形成的总收条,被告认为是当天给付原告12万元现金后由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除本案中所汇款项外,被告称还汇给了原告3万余元。若被告所述是事实,则其已经给付原告20余万元,明显超过了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借款53800元及共同财产分割款12万元)。被告称汇给原告的款项中有3万余元是通过原告归还给原告母亲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本案借款被告并未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钱林华人民币5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