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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峰、严小平与邵金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严小平,邵金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张峰。原告严小平。被告邵金声。原告张峰、严小平诉被告邵金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严小平和被告邵金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严小平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3月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6日房产交割完毕,但被告在房屋内留有户口,经原告多次交涉都不予迁出。故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户口未迁出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000元(从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16日诉状形成之日)。被告邵金声辩称,房屋内留存的户口属于被告的姐夫张甲和外甥张乙。因张甲夫妻有矛盾,张甲父子的户口无处可迁。被告希望和原告协商,给予被告和张甲一段时间,争取尽快将户口迁走。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金声原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3月4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和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9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收到两原告银行贷款后七天内对房屋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当日交付,交付标志:将房屋钥匙交给两原告;若该物业存在户口,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迁出户口,逾期按每日100元计算,逾期超过30天,除按每日支付10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2013年6月6日,两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2013年6月底,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因系争房屋处有案外人张甲、张乙的本市常住户口未迁出,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案外人提出交涉,要求迁出,但未果。2015年5月27日,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2015年4月16日期间户口未迁出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对交房后被告应将原有户口迁出,逾期不迁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并执行。现被告未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两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交房之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户口未迁出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峰、严小平违约金人民币6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3元,由被告邵金声负担743元,原告张峰、严小平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