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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环不服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曹国承房屋登记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环,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曹国承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41号原告王玉环。委托代理人曹国莲(系原告王玉环女儿)。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43号。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曹国承。原告王玉环不服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曹国承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环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莲、林森,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王晓春,第三人曹国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承德市房产管理局后变更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曹国承颁发了承双桥区(私)房权证200806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拆迁)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4、契税完税证。5、承德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位于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家沟东区1、3、4、5、6、7幢房屋所有权证。6、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7、登记申请人曹国承的身份证复印件。8、发证存根。原告诉称,现在登记在第三人曹国承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号为承房权证双桥区(私)字第200806533号,原为第三人曹国承父亲曹汉林所有,为原告王玉环和曹汉林夫妻共同财产,曹汉林于2013年3月10日病逝。近日原告发现该房产竟然登记在第三人曹国承的名下,甚感诧异,经查得知其子曹国承与第三人承德银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串通一气,于2006年伪造了“1997年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与被告的个别人相勾结于2008年11月9日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承德市汽车挂车制造厂生活办公室颁发的住房使用证复印件。2、承德市建设用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李景文)。3、李景文的拆迁通知单。4、拆迁征用安置协议书(李景文)。5、回迁通知。6、曹汉林通用机打发票(供热费)。7、芦倩青、郑阿敏、李景文等5位证人证明。证人李景文、郑阿敏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拆迁前是王玉环的房屋。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为第三人曹国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经查,1997年7月31日,承德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银建开发公司)与曹国承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银建开发公司拆除曹国承位于富家沟76号违建房两间,建筑面积43.87平方米,银建开发公司安置曹国承两室楼房一套,位于富家沟东区5#楼l单元501室。2008年9月份,第三人曹国承向答辩人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1997年7月31日银建开发公司与其达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完税凭证、产权人的户籍证明等材料。答辩人相关职能部门经过形式审核,认为第三人曹国承申请登记的房产,系基于拆迁违建获得的安置房屋,权属清楚,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要求,为第三人核发了20080653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该房与原告或原告的丈夫存在权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原告对该套房产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三、经查房屋登记档案,该套房产转移登记前,系银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登记在银建开发公司的名下,并未登记在原告丈夫曹汉林名下的,原告主张该套房屋原为原告与曹汉林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与答辩人的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对银建开发公司登记的东西我不太清楚。1997年3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我没见过,也不是我签的字。我的家是1992年拆迁,1994年回迁。房屋产权证是我妻子刘兵办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8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我签的。3-8号证据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5-7号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拆房屋的权属。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出示的1-8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对10号证据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均系李景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5-7号证据及两位证人李景文、郑阿敏出庭证言,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的权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7月31日承德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曹国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德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富家沟76号违建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3.87平方米。给予第三人曹国承安置楼房两室一套,建筑面积60.9平方米。将第三人安置在承德市双桥区富家沟东区5号楼1单元501室。2008年9月12日承德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将位于承德双桥区富家沟东区5号楼1单元501室房转让给第三人曹国承,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拆迁)转移登记申请书。2008年11月13日原承德市房产管理局后变更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曹国承颁发了承双桥区(私)房权证20080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曹国承名下的承双桥区(私)房权证200806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恢复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曹汉林的名下。又查明,原告王玉环与第三人曹国承系母子关系。经庭审第三人曹国承当庭叙述了本案涉拆房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富家沟东区5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拆迁)转移登记申请书”、“承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存根承双桥区(私)房权证2008065**号”中的“曹国承”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被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第三人曹国承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获得者和受益者,虽然在庭审中第三人曹国承称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申请房屋登记不知情,但第三人应当对该房屋登记瑕疵负责。原告关于该涉案房屋“恢复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曹汉林名下”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王玉环与曹汉林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法予以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曹国承颁发的承双桥区(私)房权证200806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树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盖世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