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永瞻、于素兰与李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李永瞻,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于素兰,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瞻、于素兰诉被告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瞻、于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斌,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瞻、于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刘瑞山借款10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当年6月还款本金5万元,到10月再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李永瞻作为保证人,经被告同意后,替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15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就上述款项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1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逾期还款利息计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收款凭据原件一份;4、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份;5、一位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李亮辩称,1、确实向刘瑞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付利息15000元计115000元,但该款是与原告李永瞻一起向刘瑞山借的,原告李永瞻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三个字是李永瞻后来自己加上的;2、该款已由自己和李永瞻共同还清,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本金2万元、当年11月5日还款本金3万元、当年11月12日还款本金5万元、当年11月30日还款利息1万元和2014年10月5日还款利息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份;2、两位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刘瑞山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4日写下欠条承诺当年6月还款本金5万元,到10月再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李永瞻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经刘瑞山多次向被告催收亦无结果,之后,刘瑞山转向担保人李永瞻索要借款,原告于素兰替作为担保人的儿子李永瞻向刘瑞山先后分三次还清了本金和利息,分别于2013年7月还款3万元、当年11月还款3万元以及2014年3月27日还款55000元共计115000元。同时,刘瑞山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于素兰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书面收款凭据一份,并同时将李亮出具的向其借款的欠条一并交给了于素兰。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为适格当事人的事实;2、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刘瑞山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应于2013年6月向刘瑞山还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0月向刘瑞山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的事实;3、2014年3月27日刘瑞山向于素兰出具的收款凭据原件一份,证实刘瑞山从于素兰处收到本应由借款人李亮归还的欠款共计115000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被告李亮是借款人,李永瞻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及于素兰先后分三次给付其欠款共计1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按照保证担保的范围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亮向刘瑞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原告李永瞻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永瞻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于素兰替作为担保人的儿子李永瞻向出借人刘瑞山先后分三次代偿了本金和利息共计115000元,故原告李永瞻、李亮享有按照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向被告李亮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亮支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瞻、于素兰向出借人刘瑞山代为偿清借款本息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亮作为债务人本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为期一年的逾期还款利息计6900元的请求,因其是参照银行同期平均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亮辩称,原告李永瞻与其为共同借款人而非借款担保人,以及共同向出借人刘瑞山已还清本金及利息11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以及两位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因录音证据为复制件,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亮的主张,证人韩某、陈某某陈述的证言与被告李亮关于还款时间、次数、数额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李亮是亲戚关系,被告李亮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主张,故对被告李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支付原告李永瞻、于素兰代偿款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亮支付原告李永瞻、于素兰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永瞻、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李永瞻、于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时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